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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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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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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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旺角 #裁決
#非法集結 #普通襲擊 #傷人19

D1:盧(40)
D2:朱(4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
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D2]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683至685號外非法及惡意對女子 何潤芝 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普通襲擊 [D1]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交界襲擊女子 何潤芝


—————

D1
(1)參與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3)普通襲擊:🛑已認罪

D2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

—————

D2對口供自願性受爭議,錄口供時被警員威嚇;控方指 D2打開雨傘,是與 D1及現場其他人合謀襲擊PW1(即私了藍絲 何潤芝 浸會醫院職業護士,護理碩士),D2則稱開遮是為了保護PW1,且控方未能證明其傷勢是開遮期間發生。當日她走到街上,原意是為了尋回自己的女兒。

PW1當日在彌敦道清理路障,見到大批黑衣人在現場,當時有人大叫開遮,隨即有人拉她入遮陣拳打腳踢,並往她臉上噴漆;後來又再發生扯頭髮事件。

警員作供時否認有武力威嚇D2。法庭認為該警員作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如果D2被拘捕時因掙扎而被鎖上手扣,又如何反手簽口供紙?警員的記事冊亦對D2的傷勢隻字不提。法庭不接納警員的證據,即D2口頭招認、並簽署了該口供紙。

法庭不能肯定D2與襲擊PW1的人有共同目的。D2供詞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不能肯定D2是聽到現場呼籲而開遮,落街搵女也有Whatsapp記錄佐證,不能證明D2的版本不是事實。D2甚至有推開和勸喻D1,保護PW1之說可以成立。

—————

D1指自己是單獨行事,向PW1投擲一杯飲品,只是發洩其竹枝砸到自己的不滿。但法官認為兩件事相差2至3小時,因此推論D1的作供只是掩飾開脫自己與現場其他人共同行動,欺負或阻撓該名女子;會被竹枝砸到也是因為要阻撓她而走近。

非法集結要入罪的三個元素(梁國華案):
(1)三人集結在一起(集體行動)
(2)擾亂秩序
(3)意圖或相當可能導致別人害怕會破壞社會安寧。

1. 當時超過100人在案發現場一,每個階段都有超過3人作出具集體性質、共同目的的行動,態度兇惡,明顯是要迫使控方第一證人放棄搬雜物。D1在擲杯前已在現場,與其他人並肩作戰,作出了一系列行動。

2. 法庭不同意D1否認自己有份擾亂秩序,當時有20人圍著PW1,態度敵對具攻擊性,違反公共秩序及道德。現場有人勸喻其離開,顯示該些行為會構成威嚇及恐慌。

3. 第三個元素也不是被告人主觀決定,而是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情況會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根據普通法可行使拘捕權的程度。D1 行為(踩竹枝、搶欄杆)配合在場其他人的高漲情緒、武力威嚇等共同作為,客觀上已構成此條件。

—————

辯方求情

D1 從事酒店業 20 年,是家庭經濟支柱,也獨力照顧母親,但案發後被解僱,現時分別兼職議員助理與餐廳工作,收入大減。當時D1也是一時衝動,事後已感後悔。現時雖然收入大減,但在工作中找到意義,希望法官輕判,讓她可以改過自新,照顧年邁母親與曾經流浪的7隻貓。D1的兩位僱主及動保組織負責人亦分別撰寫求情信。

法庭指,監禁無可避免,會要求將D1先還押,索取背景報告候判。
法庭認為 D1 聲稱背景良好,但扯頭髮拖行PW1是相當侮辱性的行為。D1 母親聞訊即痛哭離場。

—————

案件押後至11月12日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判刑
‼️期間D1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0925屯門 #審訊
#傷人19 #非法集結

D1 文(33)
D2 湯(19)

控罪1:傷人
控罪2:非法集結🛑D2已認罪

整合連結

審訊首日
審訊二日
(首2日處理特別事項)

一般事項承認事實
審訊三日
審訊四日(上半部分
審訊四日(下半部分
審訊五日
結案陳詞

抱歉,這麼遲才整合完成

(直播員按:我真係好撚憎香港,但我真係好撚愛手足,未來見,等你(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裁決 #判刑 #0925屯門
#傷人19 #非法集結 #普通襲擊

D1 文(33)
D2 湯(19)

控罪:
(1)傷人(交替控罪: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休班警員黃少華
(2)非法集結 🛑D2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速報】
D1控罪(1) 不成立
普通襲擊 成立
判罰款 $3000
控罪(2)不成立🛑

D2控罪(1)罪名不成立🛑
普通襲擊 成立
控罪(2) 早前已認罪

湯仔留低的話

🌟湯手足亦表示想聽到大家唱《十八🌟

案件押後至12月2日0930 於第7庭作判刑,為D2索取背景,勞教,教導所報告,期間還押看管。

本台為先前出錯誤消息致歉🙇‍♂️
(補回18/11裁決詳情)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裁決 #判刑
👥文,湯 (19-33) #0925屯門

控罪1:傷人 #傷人19
兩人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休班警員黃少華。

交替控罪:#普通襲擊
兩人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襲擊休班警員黃少華。

控罪2:#非法集結
兩人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審訊內容
———————————————
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1—認人程序:

法庭指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作供可信性因過往無案底而較高。

法庭認為D1已是成年人,應知道自己的權利,而現實上他沒有行使權利,即在律師陪同下進行認人程序。

法庭不相信PW5對D1說「入到去開左機就唔好講咁多無謂嘢,跟住我做就可以」,法庭亦認為D1當時應就一名戲子被挑走有主動表達異議。

法庭裁定PW5已盡力確保調查公平,沒有違反認人程序手冊。

針對特別事項2—會面紀錄:

法庭指爭議點在於口供紙的準確性而非自願性。法庭認為PW1至4作供誠實,在作供下沒有動搖。

法庭指D1知道自己的權利但沒有行使,例如要求在律師在場下進行會面;當時D1已簽署及同意補錄口供和抄寫聲明;以及沒有實質證據支持D1針對PW1至4的指控下,裁定D1的會面紀錄是準確且自願作出。

針對一般事項:

法庭指案發時2位被告互不相識,在考慮裁決時會分開獨立考慮。D1的作供可信性因過往無案底的作供可信性而較高,D2即使不選擇作供也不會作不利推論。

法庭指不能安心接納PW6的證供,因為他的記憶與片段有部份出入,例如記錯何人拿咖啡,2人有否戴帽和案發時情況等。

法庭指片段拍攝者在拍攝傷人事件期間曾被雨傘阻擋,片段可能不能反映到事實的全部。

針對控罪1:

法庭指片段中顯示D1在出現傷人事件時在附近牆壁觀看情況,信納D1在某階段曾經離開PW6,因此不能肯定「打!」一詞是由他說出以煽動傷人事件和他曾參與傷人事件。

法庭指片段顯示D2被朋友控制在告示版中,他在傷人事件期間他正在拍打和搖動告示版,可見他在那時並沒有與PW6有肢體衝突。

法庭指煽動傷人事件聲音的來源可能不是來自D2的方向,PW6亦可能察覺不到聲音的來源,片段中亦沒有聲音顯示D2曾對人羣指「再唔打,啲狗就嚟到㗎喇」的說話。

法庭指此傷人事件有可能是因PW6與身旁的黑衣人而起,亦有可能是由於D2的言論及行為煽動此事出現。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兩人就控罪1罪名不成立

針對控罪1的交替控罪:

法庭指片段顯示D1有推撞PW6,法庭認為D1一開始推PW6的行為是全無必要,魯莽之極。法庭亦認為D1誤會PW6偷拍女性裙底及自衛之說是不真實的,相反PW6後來打D1臉部一捶更像是自衛的反應。法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裁定D1控罪1的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D2早在答辯時已承認普通襲擊罪。

針對控罪2:

法庭指不能排除D1指出到廁所清理咖啡漬是真實理由,片段顯示出D1聲稱走往廁所的方向現實上亦確有廁所,此外被告身在廁所約4分鐘亦屬合理。

法庭認為D1以往曾因協助拘捕偷怕疑犯而頒發好市民奬,可能對偷怕類似事件較為敏感。法庭指片段顯示出他在開始人群集結及當他知道事件非偷拍事件時很快已離開現場,即使他身處現場觀看時是叉着雙手站在附近牆壁,沒有行動。

法庭指雖然不是特別信納D1口供,但在上述因素下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法庭認為D1的行為是天真,並非好勇鬥狠,裁定D1就控罪2罪名不成立

*D2早在答辯時已承認非法集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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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求情:

📌背景:

辯方向法庭呈上9封求情信,內容指D1在本案後有悔意,希望對PW6說對不起,承諾不會重犯,希望法庭給予機會。他以往亦有擔任領導生的經歷,值得別人依賴。

📌案情:

辯方指本案只是單一事件,而且是獨立行為。辯方指他們曾向控方商議就普通襲擊認罪但失敗,希望法庭能在本案中採用非監禁式刑罰,或為被告索取報告才作判刑。
———————————————
判刑理由:

法庭認為是次襲擊與警務人員身份無關,但不會考慮D1方曾向控方商議就普通襲擊認罪但失敗。

法庭認為D1在本案的行為是魯莽行事,但考慮到他沒有案底,有良好品行,他在本案的襲擊行為不算嚴重下判處罰款3000元
———————————————
D2求情:

法庭認為即使D2在控罪1被裁定不成立,但他的激動情緒及對PW6挑釁的行為直接引發非法集結及PW6被襲的結果,因此只考慮為他索取勞教及教導所報告。

辯方指明白法庭對年輕較輕的犯人有較大關注,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現在要接受精神及心理醫生的治療,加上被告本身已還押約2個月,判處被告非監禁式刑罰,讓被告可以繼續接受治療。

法庭指上訴庭已為這類案件下指引,需要以嚴厲態度處理本案,故決定為需還押看管被告索取背景、勞教及教導所報告,並在2020年12月2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2庭判刑。
#高等法院第七庭
#黃崇厚法官 #1114屯門
👤李 (56)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期上訴 #傷人19
🛑已服刑5個月

控罪: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當日事主正在清理路障,被告阻止不果後襲擊事主,導致事主骨折。背景、裁決理由大綱及判刑理由如下:
https://t.bibica.net/youarenotalonehk_live/6926

2019年7月14日被判12個月即時監禁,今日處理定罪及刑罰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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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上訴理由:
上訴人實質上已監禁5個月,希望可以即時釋放。本案情節只達到「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AOABH)」而未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標準。因此,8個月量刑起點已足夠,原審判刑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即使沒有完全相同的案例可以直接參考,但一拳打落事主舊患導致斷骨,與蓄意大力地打令事主骨折,兩者的犯罪意圖/刑責有很大差異。


🛑定罪上訴的2項理由:
定罪傷勢與襲擊不符
案情指事主被上訴人打頭,用手抵擋後就手部骨折。如事主證供屬實,在本能反應下舉手抵擋,理應尺骨(ulna)受傷,而非近姆指的橈骨(radius)出現骨折。

辯方講法是事主用右勾拳打上訴人,上訴人舉手擋的時候與事主的手腕接觸,形成向內彎的傷勢。原審裁判官需要以客觀事實做推論起點,而非單憑證人可信性作推論。事主的傷勢並非原審裁判官單憑「事主手心向外抵擋」就可解釋。

② 原審裁判官口頭裁決時。沒有就上訴人的犯罪意圖作裁決
原審裁斷陳述書「被告以強大力度接觸陳先生,力度之大使陳先生骨折」。而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只有裁決上訴人的實質行為actus reus,並沒有就上訴人犯罪意圖mens rea作裁決。 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大力向事主頭部揮拳,而沒有提及形容力度有多大,亦沒有具體指出實際的接觸點。

因此,事主手指可能單單因為抵擋時觸及舊患而斷裂,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造成傷害的意圖,行為只屬於普通襲擊的犯罪接觸。

上訴人是否必然有犯罪意圖地,預計會打中事主頭部,可能上訴人只打算嚇一嚇佢,在接觸事主頭部前就會縮手。事主用手抵擋屬於本能反應,被告無可能預計到事主會用手擋,所以出拳時不可能有犯罪意圖地計劃對陳先生的手造成傷害(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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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律政司)代表回應:
沒有醫學證據指傷者本身的手脆弱,相反傷者本案作供稱「隻手已經無事」

被告無出庭作供,沒有就行為是否自衛提出任何證據/說法。定罪基礎在於上訴人有犯罪意圖地,對事主造成某些身體傷害,不管傷勢如何。上訴人向事主頭部揮拳的行為,必然是有意識的動作,事主若不抵擋就打中頭,後果更不堪設想。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無犯罪意圖地令事主受傷害」的可能性。上訴人揮拳的一刻,必然可預見行為對事主會造成某些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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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定罪上訴被駁回,刑期上訴得直。刑期由12個月減至9個月,書面理由擇日頒佈。

【18:35 最後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判刑
👥王,李(19-22) #1113銅鑼灣
🛑已還押21天🛑

控罪1:#暴動罪
二人被控或約於2019年11月13日,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銅鑼灣東角道22號金百利商場地下參與暴動。

控罪3:傷人 #傷人19
二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銅鑼灣東角道22號金百利商場地下非法及惡意傷害X。

案情及求情:
https://t.bibica.net/youarenotalonehk_live/16015
=================
判刑結果:

法庭認為控罪1及3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各被告認罪獲扣減1/3刑罰。法庭進一步考慮求情後酌情扣減2個月監禁至2年2個月監禁,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後,這就是他們的刑罰。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872&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李俊文法官 #判刑
👤馬(18) #20200126旺角 #20200127旺角
🛑已還押14日🛑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7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3:傷人 #傷人19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2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X 。
================
判刑理由:

📌前言:

被告在早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簡要:

背景:

2020年1月26日是星期日,是農曆年初二,亦是「旺角暴動」/「魚蛋革命」4週年 (#魚革四周年)。雖然警方已在早前就「勿忘魚蛋 捍衛本土」的公眾紀念集會發出反對通知書,但許多人仍然響應網上號召,到旺角參與名為「悼念魚蛋革命四週年」活動。當晚21:30時至01:15時,旺角砵蘭街和山東街一帶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暴動和不同毆打傷人的事件,詳情大致如下:

事件1:雅蘭中心的「私了」

在21:33時,有1名身穿綠色外套的男士與示威者口角。其後,該男士被示威者「私了」,即被示威者推撞、用棍狀物件毆打、和拳打腳踢。

事件2:砵蘭街的身體衝突

在21:34時,有操普通話的人士與示威者拉扯,過程中該名人士亦被襲擊,也不能離開。其後,警方到場驅散示威者,而在警方驅散其間,有人將不同黑色粒狀物件散放在路面,而這些物品容易使人滑倒。

事件3:砵蘭街和山東街交界和附近的非法集結和暴動

在21:30時,示威者開始在朗豪坊外聚集。

在21:53時,有約200名示威者在上址集結,他們漠視警方的警告。這時道路被阻塞,車輛不能通行。

在22:57時至23:00時,示威者仍在上址集結,他們使用木棍、木板、發泡膠箱、保鮮紙(包著雜物和作為圍欄之用)等物協助堵路,其後有人向雜物縱火,火勢猛烈,距離民居10多米,行人亦需走避。此外,有示威者曾嘗試在地上噴漆;亦有人高舉「香港獨立」旗幟和高叫一些口號。

在23:05時,有約15名示威者仍佔據上址的車路,他們情緒高漲,設置傘陣與警方對峙,其間亦有叫喊不同口號、向警員照射雷射強光、舉五一手勢、和挑釁警方。至於被告,身穿連帽深色衣服和K-Swiss運動鞋、拿著長傘、腋下夾著雜誌、和沒有戴上口罩的他在這時站在一名戴著V煞面具的示威者附近,亦有叫口號。

在23:12時。警方向示威者舉旗並發出警告,但示威者無視該些警告。

事件4:控罪3的「私了」

在翌日00:14時,X走到渉案交界並遇上6至7名示威者。其後,X在KFC餐廳附近踢開路障,即發泡膠箱。因此,示威者見狀後與X口角,如說粗口和「走啦醉酒佬」等,亦向X投雜物。其後示威者推倒X,並對X拳打腳踢。這時,X曾掙扎,亦害怕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威脅。雖然他其後能重新站起來,但因被示威者包圍令他不能離開現場,過程中X亦被責罵。

其後,X被1名黑衣人用手機拍攝,X見狀則撥開該黑衣人的手機。其他示威者見狀則對X叉頸、拳打腳踢、後來亦有示威者用玻璃瓶擊打X頭部,現場傳出玻璃破碎的聲音(其間X已經倒地)。這時,手持長傘和用腋下夾著雜誌的被告曾在人群之中踏和踩X四次。其後,示威者迅速離去,X曾無法站起。

事後,X損失了約港幣6000元,全身多處受傷、擦傷、疼痛、手指骨折等、頭部血流如注,事後需要縫針、和留下疤痕等。

📌量刑考慮:

控罪1: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雖然就暴動罪,上訴法庭並無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早於1992年,於一宗刑期覆核的案件 - CAAR10/1990案,當時上訴法庭副庭長邵祺在判詞中指出,暴動罪在否認控罪之後,被定罪的刑罰應該是監禁5年。然而,這宗案件是關於在禁閉式難民營裡面的暴動,所以犯案的情節和環境與本案十分不同,不能與本案直接比較。

若綜合上訴法庭於CACC113/2018案和CACC164/2018案的判詞中指出有關考慮暴動罪的量刑時要顧及的因素,內容會如下:

(1)暴動的整體環境,即是法庭不單要考慮個人行為,也需要考慮群眾的作為;(2)阻嚇性,以對犯案者迎頭棒喝;(3)暴動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突發出現;(4)參與暴動的人數;(5)暴動的暴力程度;(6)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和地點;(7)暴動的時長;(8)暴動對人和財物的損傷;(9)暴動的潛在威脅;(10)暴動對滋擾公眾的程度;(11)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2)暴動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3)被告在暴動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4)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

此外,上訴法庭亦指出由於每宗暴動案件的背景有別,故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不大。

控罪3:

屬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亦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須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因此,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

本案判刑:

被告的背景:

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他的家庭背景一般,加上他的個人障礙,這些因素致他的成長過程一般。

被告的犯案原因:

辯方指被告參與暴動是因受現場氣氛影響;襲擊X是因他誤會X襲擊現場的記者和救護員。

控罪1:

首先,法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23:05時前的事,因為沒有證據指被告出現在現場。此外,示威者雖然有作出堵路和縱火的行為,但造成的影響輕微,亦沒有證據指被告對此知情,因為這些事情發生的位置不同,故不會在刑期上反映。

若將上文綜合的14點考慮因素套用在本案的案情,法庭有如下觀察: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暴力行為是事先安排或預早計劃;本案發生於1月26日的公眾假期晚上,被告與約15名示威者佔據行車路,當時有一名戴有「V煞」面具的示威者帶頭叫罵警察,並以強光照射警方,而被告與其他示威者則有大喊口號,並且無視在警方的警告;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法庭接納被告初時是在現場路過,因一時衝動而犯案,身在現場與他人叫口號。此外,他身上沒有裝備和口罩,腋下亦夾著雜誌,與其他示威者有別,故他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較輕微;和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有干犯其他罪行,即控罪3 - 「傷人」 - 根據案情,被告曾參與第2次對X的襲擊。

法庭以CACC113/2018案和CACC164/2018案作為參考,兩宗都是關於2016年旺角暴動的「暴動」罪的刑期上訴案件,關於前者,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監禁4年6個月。至於後者,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量刑是合適。就本案,法庭認為這兩宗案件的案情都比本案嚴重。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1「暴動」罪,予以監禁3年4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3:

法庭就控罪3有如下觀察:

1:法庭接納被告是因受個人障礙影響而致他犯案;
2:被告犯案時附近有數人,過程中有人使用玻璃瓶打X;和
3:X的傷勢較輕微。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就控罪3「傷人」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

減刑因素的考慮 - 認罪扣減:

在本案,被告不是第一時間認罪。因此根據CACC418/2014案,被告可獲20%至25%的刑期扣減。至於被告實際上可獲多少的扣減,主審法官會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它有關的情況。

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後,法庭給予被告25%的刑期扣減。

減刑因素的考慮 - 個人背景:

在本案,法庭考慮到被告尚算年輕;不爭的是,案發距今久遠,對家人和被告帶來的影響和壓力是可以想像。此外,若本案能早10個月處理,或許被告會被判處教導所的命令;他過往均從未犯事;被告確是可能因個人障礙而干犯本案,特別是誤會X襲擊救護員和記者;和被告可能因個人障礙而影響他的服刑情況,故將刑期下調6個月。

總刑期原則的考慮: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法庭考慮到控罪1和控罪3有重疊之處,而控罪3的罪責亦已被考慮在控罪1加重刑罰的因素之中。因此,法庭命令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上訴法庭提及過判刑是一項藝術,量刑不單要對干犯的罪行合適,對犯案人亦要合適。法庭須考慮個別犯案人的背景、犯案情況及犯案理由來量刑,不應過分「機械式」地判刑,而是有需要彰顯對犯案人的公義。

綜合上述內容:

1:法庭就控罪1「暴動」罪,予以監禁3年4個月作量刑基準;就控罪3「傷人」罪,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法庭另下令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被告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他只能得到25%的刑期扣減。
3:考慮過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後,法庭行使酌情權將刑期下調6個月。

因此,‼️監禁2年‼️是被告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574&currpage=T
================
附錄:發生在同日同地約23:00時的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判刑

DCCC735/2020
案:
https://t.bibica.net/youarenotalonehk_live/17616
💢 #不是聲援 #不是聲援 #不是聲援 💢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判刑
#0721元朗 #白衣暴徒

案件編號:DCCC932/2023

💩A1: 吳偉德 (38)🛑已還押逾18個月
💩A2: 王浩昇 (28)🛑已還押逾18個月
💩A4: 鄭文傑 (43)🛑已還押10日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21日,連同鄧兆雄*和其他人,在新界元朗港鐵站參與暴動。

控罪2:串謀傷人 #傷人19
A1和A2被控於2019年7月21日,連同鄧兆雄和其他人,在新界元朗港鐵站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另一些人。

*鄧兆雄已承認「暴動」和「串謀傷人」兩罪,於2024年4月18日被鄧少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監禁4年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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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法律代表:#蘇昊義大律師
A2法律代表:#陳舶港大律師
A4法律代表:#潘焯熙大律師 #Boyton David R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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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刑:

📌前言:

吳偉德、王浩昇、鄭文傑承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另外,吳偉德和王浩昇承認一項「串謀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本案案情:

暴動經過:

於2019年7月21日晚上,一群大多數白衣人以及另一群大多數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聚集,並發生暴力衝突。

於2019年7月21日約22:40至22:43時,一群白衣人經港鐵元朗站F出口衝入該站付費區,襲擊付費區內的人。其後, 一群黑衣人開始在該站付費區內聚集。片段顯示當白衣人進入車站時,曾手持「保衛元朗保衛家園」的牌及綁有紅色旗幟的藤條。

由約22:48時開始,一群不少於50人的白衣人拿着木棍及藤條從不同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並在大堂非付費區聚集和與付費區內的黑衣人激烈爭執,使情況迅速升級為暴力衝突。當時,白衣人的行為包括:

(a)  用手中的木棍、藤條、和徒手拍打閘機和玻璃圍欄;

(b)  揮動手中的藤條、木棍、雨傘等武器威嚇及襲擊黑衣人;

(c)  向黑衣人投擲水樽、木棍、用作搭棚的竹、及鐡通等物件;

(d)  叫囂和作出挑釁性行為,挑釁黑衣人進入非付費區;

(e)  襲擊記者和勸阻他們施襲的市民。

於約23:00至23:03時,另一批約20名白衣人(部分手持藤條和木棍)進入港鐡元朗站並在大堂聚集。白衣人向付費區內的約50名黑衣人潑灑液體、投擲水樽、木棍、黃色告示牌、和港鐵告示牌等,亦有白衣人用木棍隔着閘機打向付費區內的人士。

於約23:02時,約100名白衣人衝入付費區,大部份白衣人當時手持木棍、藤條及雨傘。黑衣人和市民從大堂經樓梯及扶手電梯跑上月台。白衣人跟隨黑衣人,並用木棍、藤條、及雨傘追打黑衣人和市民。

於約23:05時,白衣人陸續走上月台,當中大部份白衣人手持長條形物件如木棍及藤條。高峰期時,共約70名白衣人在月台上聚集。白衣人追打月台上的人士、指罵、和威嚇列車內的人、並於月台上和衝入車廂內向列車內的人士進行各種施襲的行為,包括以木棍、滕條、雨傘、及黃色雪糕筒襲擊車廂內人士。

白衣人施襲情況和在月台上聚集的情況一直持續至約23:14時。當列車離開港鐵元朗站往屯門方向之時,白衣人經港鐵元朗站的不同出口散去。

受襲證人的傷勢:

多名市民在港鐡元朗站大堂及車廂內被白衣人襲擊,因而遭受不同程度的創傷。當中,PW1至PW7及PW10受襲後有以下傷勢:

(a) PW1頸部觸痛、有擦傷及血腫;右前臂有一處擦傷傷口;右小腿擦傷;

(b) PW2額頭、右邊大腿、兩邊前臂及雙手多處瘀傷及淺層擦傷,以及頭皮多處血腫;

(c) PW3上腹部區域有輕微觸痛;

(d) PW4頭皮及臉部擦傷;右前臂、右足踝及左腿有裂傷,頸部觸痛;眼部出現複視情況;太陽穴位置瘀傷;右肩裂傷;左眼、頸背、右肩、背、右手、左上臂、左腳、右足踝受傷;

(e) PW5頭皮血腫,頸椎出現觸痛及右手擦傷;

(f) PW6頭皮輕微觸痛,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g) PW7右臂、右手及右腿有局部觸痛,而右臂及右腿有擦傷;及

(h) PW10上唇有2.5厘米裂傷、左臂和背部有擦傷。

吳偉德的作為:

吳偉德於2019年7月21日約22:57時,手持藤條與其他白衣人經B出口進入元朗站,並於約22:59時跳入F出口附近的付費區,與其他白衣人一起襲擊一名灰衣男子,其後離開付費區。

吳偉德於約23:02時,再次與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片段顯示吳偉德再次進入付費區後,曾多次在連接月台與大堂的樓梯上揮拳襲擊兩名男子。

其後,吳偉德於約23:08時,在停站列車車廂內,站在列車乘客與月台上其他白衣人之間,並於約23:09時以手指指向車廂內的乘客。

根據片段,吳偉德於約23:10時脫下他的白色上衣,遞給另一名白衣人後在月台上赤裸着上身走動,其後換上灰色上衣,並於約23:14時與其他白衣人一起離開元朗站。

吳偉德於案發時身穿白色T-shirt及藍色牛仔褲,戴上一對手套,但並無佩戴口罩或使用蒙面物品。

王浩昇的作為:

王浩昇於2019年7月21日約18:45時離開天水圍天悅邨住所,身穿白色T-shirt、黑色短褲及黑色白底的運動鞋,並背着一個斜孭袋。王浩昇在離開住所時並未有佩戴口罩。

於約23:03時,王浩昇戴上口罩,手持藤條,經由G出口進入元朗站,並跑向閘口與其他白衣人進入付費區,並於約23:06時在月台於其他白衣人聚集,期間王浩昇曾兩次用力向停站列車車廂方向投擲物件,更於23:09至23:12時期間手持藤條進出列車車廂,並在月台走動。

列車開出後,王浩昇於其他白衣人一同離開月台,經B出口離開元朗站,並於約23:17時在朗日路的停車場與數名南亞裔人士出現,其中一名南亞裔人士當時脫去白色上衣,王浩昇則除下口罩。王浩昇登上一輛登記號碼為TX852的私家車後,駛離停車場,當時王浩昇是TX852的登記車主。

王浩昇於2019年7月22日04:20時返回天水圍住所,並於同日於住所被警方拘捕。

經政府化驗師進行形象比對後,案發錄影片段中有一名嫌疑人的紋身與王浩昇左上臂的紋身在色調及總體外觀上沒有未能解釋的差異,而且形狀和大小吻合,及後亦確認該嫌疑人為王浩昇。

鄭文傑的作為:

鄭文傑於2019年7月21日約22:48時手持藤條由形點進入元朗站,與其他白衣人於非付費區聚集,並於約22:50時在非付費區內將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其後亦再次手持藤條揮向付費區內的人。片段顯示鄭文傑所持的藤條上綁有一片區旗。鄭文傑亦於22:52時指示白衣人走向閘機方向,其後手持藤條與部分白衣人走向閘機方向。

鄭文傑於約22:59時手持藤條進入近F出口的付費區,當時有數名白衣人正於付費區內襲擊一名灰衣男子,於約23:02時,鄭文傑隨其他白衣人衝入付費區,並追著黑衣人和市民。

於約23:07時,鄭文傑與其他白衣人一起步上月台的樓梯,但片段未有顯示鄭文傑到達月台後的行為。

於約23:13時,鄭文傑經樓梯離開月台,再與其他白衣人離開元朗站。

📌辯方求情:

A1大律師在求情時將本案拆開為三個階段:衝入付費區、大堂和樓梯的施襲、和月台事件。A1方希望法庭考慮A1只曾參與第二階段的事件,並曾在第三階段的事件擔當調解角色。法庭認為A1方的做法違反案例訂立的原則,強行將事件分析為三個部分。此前上訴法庭在處理CACC132/2021案時曾將事件分為三個階段,只是因為該案涉及多條控罪,而不同控罪涉及不同的時間和地點。A1方亦忽略上訴法庭指,量刑時要考慮整體作為,並非個人作為。

A1大律師和A4大律師在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CACC132/2021案中的刑令上訴申請。法庭指CACC132/2021案並不涉及本案案情的刑令上訴申請,與本案毫無關係。

A1大律師和A4大律師在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CACC196/2022案中的刑令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指CACC196/2022案並不涉及實質的刑令上訴申請

A1大律師在求情時希望法庭考慮上訴法庭的「指引」鄧兆雄「案例」中的判刑。法庭指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指引,另外區域法院的判例不可視為「案例」,亦對判刑沒有約束力

A1方和A4方是在胡說八道,浪費法庭時間。

辯方聲稱A1和A2是一時衝動而犯案。首先,這與他們承認控罪2的基礎不符。另外,根據片段、案情、和當時他們曾手持藤條或/和襲擊他人的情況,他們不是一時衝動,而是知道要參與「私了」。